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羈押,至106年6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甫於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7月13日宣判,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6月29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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