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陳成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 律師
孫浩偉 律師被告王 杜麗琪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陳敏函 兼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被告 徐春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杜麗琪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一三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被告陳輝龍、陳敏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共一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陳輝龍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陳敏函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
被告徐春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二十一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如附圖二所示丙、丙1、丙2及丙3部分,面積共一四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杜麗琪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陳輝龍、陳敏函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徐春俠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王杜麗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杜麗琪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輝龍、陳敏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輝龍、陳敏函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徐春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春俠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陳敏函為被告,並於105年7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內容及變更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僅係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原告變更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陳敏函為被告部分,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1號房屋)係陳輝龍、陳敏函基於繼承而共有,依法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始為合法,是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1-4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古雪娥 等人所共有,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王杜麗琪占用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37.65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19號房屋);陳輝龍、陳敏函占用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119.06平方公尺興建121號房屋;徐春俠占用25地號、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丙1、丙2、丙3部分面積144.5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5號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於59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360;於100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0,而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40元,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得請求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及自起訴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王杜麗琪則以:119號房屋為王杜麗琪於53年間向前手購買,並向土地所有人 陳永發 、 陳紫微芳 承租房屋坐落及周圍所使用之25地號土地面積約45坪,居住迄今達50年餘,期間偶有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但不論有無書面租約,王杜麗琪均有繳付租金,直至20餘年前,地主以家族有與建商協商合建考慮,婉拒王杜麗琪給付租金,並囑王杜麗琪得繼續使用占用土地。且原告自年少時期即居住於119號房屋相鄰之11
5號房屋,知悉王杜麗琪曾租用25地號土地及未繼續給付租金原因,故其迄未對王杜麗琪使用25地號土地表示異議或主張王杜麗琪無權占用土地。是以,王杜麗琪係基於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占用2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王杜麗琪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輝龍、陳敏函則以:25地號土地原係陳永發、陳紫微芳、 陳連陂 3人共有,原告係因35年2月1日分割繼承而於72年12月13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由25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所有房屋坐落情形之客觀情況以觀,可認原所有權人對25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而由陳永發於49年間將25地號土地出租予 葉樹三 建築121號房屋,嗣 黃武雄 取得121號房屋權利,而於72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永發、陳紫微芳就25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陳溪柱 與黃武雄(代理人為 黃幸 )於83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陳溪柱以總價271萬元自黃武雄處買受121號房屋及讓渡土地租賃權利,而依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陳溪柱亦仍繼續存在,加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反對陳溪柱繼續使用25地號土地。再者,雙方簽約時,原告亦在場,並對代書 王桂三 詢問租金事宜,表示不需再簽土地租用合約,故原告實已同意陳溪柱購買121號房屋後繼續享有土地租賃之權利,而陳輝龍、陳敏函繼承父親陳溪柱之權利,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2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春俠則以:由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有房屋坐落情形之客觀情況以觀,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永發、陳紫微芳、陳連陂3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而由陳永發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徐易田 (原名 徐鳴岐 )、 王臨冬 建築125號房屋,嗣於60年、72年徐易田再與陳紫微芳、陳永發簽訂土地租用合約,而土地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反對徐易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徐易田於87年2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 徐洪久 、 徐立喜 依法繼承其權利,徐春俠係徐立喜之女,乃依繼承關係占有使用125號房屋,並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出賣與第三人時並未通知徐春俠,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規定,其所為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徐春俠,徐春俠並得訴請塗銷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退步言,徐春俠父親徐立喜縱無從繼承取得物權,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興建125號房屋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故徐春俠亦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對125號房屋為善意占有,享有使用及收益權利。何況,原告若爭執徐春俠未依繼承取得125號房屋所有權,則徐春俠就125號房屋無拆除權限,則原告訴請徐春俠拆屋還地,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25、2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16/360(其中於59年7月取得應有部分115/360;10
0年6月取得應有部分1/360)。又119、121、125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19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杜麗琪;121號房屋為陳輝龍及陳敏函;125號房屋為徐鳴歧。而119、121、125號房屋(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
丙、丙1至丙3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37.65、119.06、144.
51平方公尺)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40元;又119號房屋係王杜麗琪於53年間向前手購買;121號房屋係黃武雄向前手購買,嗣黃武雄於83年5月9日透過代理人黃幸將121號房屋出賣予陳溪柱,陳溪柱死亡後,由繼承人陳輝龍、陳敏函繼承121號房屋;125號房屋係徐易田所興建,徐易田於87年2月2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徐立喜、 徐洪九 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古地測字第104316219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57至58、
147、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各應拆除119、121、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王杜麗琪、黃武雄、徐易田分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發
、 陳紫薇芳 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2、10條「租期自71年10月16日至72年10月15日止」、「期滿乙方(王杜麗琪、黃武雄、徐易田)如願繼續租用,雙方另協議辦理」之約定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56、86、87、124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顯見陳永發、陳紫薇芳僅同意王杜麗琪、黃武雄、徐易田租用系爭土地至72年10月15日止,而無將該土地續租或將該合約書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亦即該土地租用合約書為定期之租賃契約,期滿後須經陳永發、陳紫薇芳與王杜麗琪、黃武雄、徐易田另行協議,王杜麗琪、黃武雄、徐易田始得續租。則被告辯稱依上開條文,以及渠等(前手)於租賃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力云云,顯與前揭契約明文約定期滿後另行協議辦理,而無從解為期滿後,有當然繼續租賃之意不相符,而無足採。何況,被告迄未提出72年10月16日後曾繳付租金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益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
⑵王杜麗琪又謂兩造早年曾有作業疏忽或未及續定書面租約,
依租用合約書,租期為71年10月26日至72年10月15日,卻於72年5月30日簽約並繳付1年租金之情,實可期待租期屆滿出租人仍會續租云云。 惟渠 等間至租期中間才簽訂租用合約書,原因眾多,無從以契約簽訂與租金繳納時間,遽論可期待租期屆滿出租人仍會續租。何況,倘如王杜麗琪所言,可期待兩造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仍有續租之意,則兩造於簽訂租用合約之72年5月30日時,大可將租期延長,又何需特別約定僅至72年10月15日止,可見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發、陳紫薇芳於該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對25地號土地應另有使用計劃, 難認渠 等有續租25地號土地予王杜麗琪之意。⑶王杜麗琪另辯稱其因聽從原告建議,於86年間修繕房屋遷回
居住,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對王杜麗琪使用25地號土地均未反對,且積極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云云,並以證人即王杜麗琪之子之同學 譚繼祖 證稱:其是聽王杜麗琪說因為原告勸說,王杜麗琪才修繕房屋並遷回居住,且其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原告未否認有請王杜麗琪搬回來居住之事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惟譚繼祖並非直接聽聞原告勸說王杜麗琪修繕房屋,並遷回居住,其此部分證述已有可疑。再者,譚繼祖稱96年間因處理狗的環保問題而與原告有對話,然就與鄰居間之環境糾紛,王杜麗琪捨子不為,反請兒子同學幫忙處理,已與常情有違。且此事距王杜麗琪所稱86年間遷回居住已有10年之久,殊難想像譚繼祖會以是原告請王杜麗琪搬回來居住為由,要求原告負責此事。又縱談話過程中原告未反駁譚繼祖之說法,然此僅屬單純沉默,要無從遽推論原告於86年間曾建議王杜麗琪修繕房屋並遷回居住之事實。是王杜麗琪未能舉證原告積極同意王杜麗琪使用25地號土地,則王杜麗琪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云云,即屬無據。
⑷陳輝龍、陳敏函辯稱:渠等父親陳溪柱向黃武雄購買121號
房屋時,原告在場且同意陳溪柱繼續租賃使用25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證人即參與121號房屋買賣之 吳金葉 證詞為據。然依證人吳金葉證稱:當初購買121號房屋時,因為沒有土地,所以陳溪柱要求要有地主出來說房子有賣給我們,他才敢買,地主即原告有在場;我沒有聽到在場人討論關於25地號土地的租賃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
是以原告僅單純出席買賣契約場合,未與陳溪柱另訂其他契約,則吳金葉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12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陳溪柱,無從擴張解釋為原告有同意陳溪柱繼續租賃使用25地號土地之情事。此觀陳輝龍、陳敏函未曾提出渠等或陳溪柱繳付租金予原告,或兩造間有租賃或無償使用25地號土地之證明,可知並無陳輝龍、陳敏函所稱原告同意渠等繼續享有土地租賃權利之情事。
⑸徐春俠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出賣予第三人未通知徐
春俠,依民法第426之2條第1、3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徐春俠,徐春俠得訴請塗銷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民法第426之2條、土地法第104條之要件均是租用土地之「承租人」方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徐春俠前手徐易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迄72年10月15日止屆滿,且未更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上述⑴。依此,徐春俠顯無任何基地租賃契約可繼受,自無從以基地承租人地位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甚明。從而,徐春俠前開所辯,於法不符,無足採信。
⑹從而,即令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惟被
告既未能舉證渠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或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租賃、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實際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占有輔助人既非實際占用之人,即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經查:
⒈就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部分:
王杜麗琪係因購買取得119號房屋,且現為該屋使用人;陳輝龍、陳敏函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121號房屋,而為該屋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219頁)。
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既分為119、12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正當權源而各以前開房屋占有使用25地號土地,已如前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拆除119、121號房屋,並將無權占用之2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就徐春俠部分:
⑴查,徐易田於87年2月20日死亡,徐立喜、徐洪九為大陸地
區人民,為徐易田之繼承人,有本院89年7月4日北院文民家祥89聲繼字第70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依徐易田死亡時適用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足徵大陸地區人民徐立喜、徐洪九不得直接取得被繼承人徐易田所遺留位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即125號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即令徐春俠為徐立喜之女,因徐立喜無法繼承取得125號房屋,125號房屋自無從成為徐立喜之遺產,而得為徐春俠所繼承。是徐春俠既未因繼承取得125號房屋,則原告主張徐春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徐春俠拆除125號房屋,按上說明,即無理由。
⑵然徐春俠自承125號房屋現為伊所使用,而屬善意占有,伊
並將房屋一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堪信徐春俠現確實占用125號房屋。又徐春俠既非1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2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該屋前,徐春俠自無從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能就自己占用部分遷出。而遷讓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拆屋還地聲明當然包含遷讓在內,是原告請求徐春俠遷出125號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徐春俠分以119、121、12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附近鄰近考試院,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便利,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乃作為住宅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居住用途,且附近屬文教及住宅地區,非屬商業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為有理由。又被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或遷出地上物之日止,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所示)。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分於104年3月5日、19日、同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七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各自104年3月6日、20日、同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各以119、12
1、12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分為119、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春俠則為現占有使用125號房屋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杜麗琪、陳輝龍、陳敏函拆除119、121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2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徐春俠應自125號房屋遷出,且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七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
104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25地號土地或遷出12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八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王杜麗琪應將坐落25地號土地上之11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64.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輝龍應將坐落於25地號土地上之121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3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徐春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25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約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各應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王杜麗琪應將坐落於25地號土地上之119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約13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輝龍、陳敏函應將坐落於25地號土地上之121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約11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二所示之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徐春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25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丙、丙1、丙2及丙3部分,面積共14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二所示之丙、丙1、丙2及丙3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各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人│占用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總計│備註││││││(㎡)│││││├────┼────┼────────┼────┼────┼────┼────┼─────┼──┤│王杜麗琪│25地號│99年2月7日起至│12,240元│64.58│115/360│35,005元│127,047元│││││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64.58│58/180│92,042元││││││104年2月6日止│││││││├────┼────┼────────┼────┼────┼────┼────┼─────┼──┤│陳輝龍、│25地號│99年2月7日起至│12,240元│31.05│115/360│16,831元│61,085元│││陳敏函││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31.05│58/180│44,254元││││││104年2月6日止│││││││├────┼────┼────────┼────┼────┼────┼────┼─────┼──┤│徐春俠│25及21-4│99年2月7日起至│12,240元│69.22│115/360│37,520元│136,175元││││地號│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69.22│58/180│98,655元││││││104年2月6日止│││││││└────┴────┴────────┴────┴────┴────┴────┴─────┴──┘附表四: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4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王杜麗琪│12,240元×64.58㎡×10%÷12×58/180=2,123元│├────┼─────────────────────────┤│陳輝龍、│12,240元×31.05㎡×10%÷12×58/180=1,021元││陳敏函││├────┼─────────────────────────┤│徐春俠│12,240元×69.22㎡×10%÷12×58/180=2,275元│└────┴─────────────────────────┘附表五: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人│占用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總計│備註││││││(㎡)│││││├────┼────┼────────┼────┼────┼────┼─────┼─────┼──┤│王杜麗琪│25地號│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37.65│115/360│74,022元│270,802元│││││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37.65│58/180│196,780元││││││104年2月10日止│││││││├────┼────┼────────┼────┼────┼────┼─────┼─────┼──┤│陳輝龍、│25地號│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19.06│115/360│64,025元│234,229元│││陳敏函││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19.06│58/180│170,204元││││││104年2月10日止│││││││├────┼────┼────────┼────┼────┼────┼─────┼─────┼──┤│徐春俠│25及21-4│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44.51│115/360│77,711元│284,297元││││地號│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44.51│58/180│206,585元││││││104年2月10日止│││││││└────┴────┴────────┴────┴────┴────┴─────┴─────┴──┘附表六: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4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王杜麗琪│12,240元×137.65㎡×10%÷12×58/180=4,524元│├────┼─────────────────────────┤│陳輝龍、│12,240元×119.06㎡×10%÷12×58/180=3,913元││陳敏函││├────┼─────────────────────────┤│徐春俠│12,240元×144.51㎡×10%÷12×58/180=4,750元│└────┴─────────────────────────┘附表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人│占用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總計│利息起算日││││││(㎡)│││││├────┼────┼────────┼────┼────┼────┼─────┼─────┼──────┤│王杜麗琪│25地號│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37.65│115/360│59,218元│216,642元│104年3月6日││││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37.65│58/180│157,424元││││││104年2月10日止│││││││├────┼────┼────────┼────┼────┼────┼─────┼─────┼──────┤│陳輝龍、│25地號│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19.06│115/360│51,220元│187,383元│陳輝龍:││陳敏函││100年6月27日止││││││104年3月10日│││├────────┼────┼────┼────┼─────┤│陳敏函:││││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19.06│58/180│136,163元││104年12月19││││104年2月10日止││││││日│├────┼────┼────────┼────┼────┼────┼─────┼─────┼──────┤│徐春俠│25及21-4│99年2月11日起至│12,240元│144.51│115/360│62,169元│227,438元│104年3月6日│││地號│100年6月27日止│││││││││├────────┼────┼────┼────┼─────┤│││││100年6月28日起至│12,240元│144.51│58/180│165,269元││││││104年2月10日止│││││││└────┴────┴────────┴────┴────┴────┴─────┴─────┴──────┘附表八: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4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應付金額│├────┬─────────────────────────┤│王杜麗琪│12,240元×137.65㎡×8%÷12×58/180=3,619元│├────┼─────────────────────────┤│陳輝龍、│12,240元×119.06㎡×8%÷12×58/180=3,130元││陳敏函││├────┼─────────────────────────┤│徐春俠│12,240元×144.51㎡×8%÷12×58/180=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