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君聲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國道一號涵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期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由 蔡俊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李君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李君聲猛然警覺,仍因車速過快,致於急煞減速當中自用小客車撞上中央分隔島,後上開車輛失速打滑而向右滑行,撞擊上開機車車尾,致蔡俊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左髖挫傷、左手肘、手腕及左下肢大面積開擦傷等傷害。嗣李君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君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俊新於101年2月
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