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潘芳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19號前,因與當時亦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蕭聖涵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以腳踢蕭聖涵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頭毀壞、車身多處擦痕而不堪使用,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芳廷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芳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聖涵於10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