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陳昱菖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3日向聲請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以相對人陳昱菖、第三人 趙双喜 (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復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供按期提示兌現;惟於111年4月間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聲請人因而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詎陳昱菖為規避前開責任,竟於111年7月7日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淑惠(與陳昱菖合稱為相對人)名下,該無償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昱菖所有;而為免第三人因信賴利益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陳昱菖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昱菖所有(見本案訴訟起訴狀),並未表明有代位陳昱菖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之旨,是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