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和解中,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之鐵皮屋大門及鐵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3373號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被告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自本案發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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