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111年度執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鐘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鐘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聲請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金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6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金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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