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許哲銘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該案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坦認,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調解方案,承諾願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53,000元,嗣後即停止付款,無故不履行,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希望退伍後再開始還錢云云,依舊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要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意願,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
許哲銘應給付 蔡明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分期每月10日前給付蔡明俊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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