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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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政
林玉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信政與被告即告訴人林玉峰為鄰居,被告林信政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站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3樓陽台上時,因聽聞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有遭人打開之聲音,遂下樓查看,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與八德街口附近遇見被告林玉峰,被告林信政出言質問被告林玉峰,被告林信政及被告林玉峰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林信政、被告林玉峰均徒手揮打對方,被告林信政復將被告林玉峰壓制在地,致被告林信政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側小指挫傷肌腱受傷斷裂等之傷害;另被告林玉峰則受有左側眼眶、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信政、林玉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玉峰、被告林信政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其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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