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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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因介紹他人土地賣予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而與宏陽公司熟識,緣宏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該公司為求處理週轉問題,乃意欲處分公司資產,包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五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其上三0一六七建號等二十八筆建物,以及同地段二0五號陳玉平、 陳玉璋 、 陳玉泉 之合法繼承人 陳明州 、 陳潤澤 、 陳照桂 前所讓與予宏陽公司之權利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標的),以減少銀行貸款利息之支付及損失;甲○認可藉此從中賺取鉅額價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宏陽公司施以詐術,訛稱:其有能力承購系爭標的,並保證其資金來源係中和游姓世家,絕無問題云云,並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保證必承接貸款,使宏陽公司不疑有他,誤認甲○確已有來自中和游姓世家之資金,而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將系爭標的出賣與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依約扣除應由甲○承受之銀行貸款後,甲○乃再交付二張發票人竺品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六千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予宏陽公司,以支付價金(六千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並供清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用(一千萬元部分)。詎前揭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該系爭標的之土地、建物上之抵押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仍由宏陽公司支付貸款之利息,宏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陽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標的辦妥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之詐欺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㈠其向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標的,係因告訴人債權人陸續聲請假扣押,告訴人急
於撤銷查封,故除第一期外,未待其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於塗銷查封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非因受騙而過戶。
㈡告訴人於系爭標的過戶後,既知依其所提及與福勤建設公司之買賣協商,向該
公司查證真偽,則對其僅口頭保證資金來源之中和游姓世家,告訴人豈可能不向其詢明該游姓世家何許人也,並向其查證真偽?且如假定認其曾保證資金來源係中和游世家,絕無問題,亦顯見告訴人明知其並無購買系爭標的之資力,尚賴他人支援,則以常情而論,告訴人為確保系爭標的交易之安全,又豈可能不要求該游姓世家,就系爭標的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或逕與其簽約?顯見其就系爭標的之買賣,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承諾或保證,且未以此作為施詐之方法。㈢另系爭標的之買賣,告訴人同意其僅先支付部分價金,餘款俟其覓妥買主後再為支付。
㈣告訴人既為恐系爭標的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急於出售並辦理過戶,其協助告
訴人順利辦理,並已付款一千三百萬元及簽發支票承擔告訴人應付予中興銀行、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詎於過戶後,因不動產景氣低迷,致其短期內無法覓得買主,依約履行,告訴人竟誣指其詐欺,絲毫未慮及如非其協助處理,系爭標的早經告訴人債權人查封拍賣,告訴人何買賣價金之有?何況,其受讓系爭標的後,既未再新設抵押權或轉手他人,得到任何金錢上之利益,甚至因告訴人積欠中興銀行債務,致系爭標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該行查封拍賣中,其已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將付諸流水,則其不但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反而係本件買賣之最大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告甲○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補充買賣契約書、系爭標的登記謄本、支票、協議書、備忘錄(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 張清山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宏
陽過戶給王(按即被告甲○)後,王有承諾要承接代償貸款,他有提到中和游氏家族及世華銀行等可以來償還貸款,後他有一張七億多元的票,經提示也遭退票」(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參之告訴人與被告甲○就系爭標的所簽訂之價格,高達八億九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如非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具體保證其確有特定財力而可依約履行,則告訴人公司即使其財務上如何週轉困難,又非至愚,衡情豈會輕率的,未待被告甲○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即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保證其資金來源係中和游姓世家,絕無問題等語,並已至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談及承接貸款之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確有中和游姓世家之資力,履行買賣契約絕無問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辦妥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被告甲○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補充
買賣契約書後,被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再簽立一紙備忘錄,載明:「...買方(即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支付賣方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款計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參萬元整,因買方未能兌現上述價款,經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買方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萬元...,延期支付之款項買方應加計利息支付賣方,若於此期限買方仍未能如期支付願負違約之罰責,將本案已過戶予賣方名下之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指定之第三者,...」等語,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又與告訴人簽立一份協議書,並約定:「本協議書仍本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精神履行,即甲方(按即被告甲○)於本協議書期限內付清買賣價款仍須加計利息補償乙方之損失,若甲方於本協議書期限內仍未能履約,則原已支付乙方之所有價款及在本案土地之所有費用,均任由乙方沒收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絕非如被告甲○前揭辯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告訴人同意其僅先支付部分價金,餘款俟其覓妥買主後再為支付云云,否則被告甲○又何必須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後,再簽訂前揭之備忘錄、協議書等文件,用以表明系爭標的買賣之履行期限等情,被告甲○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購買系爭標的,是否有來自「中和游姓世家」之資金,均無法提出證
明,而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不僅無法依約履行,甚至於另行簽訂備忘錄、協議書後,仍無法履約,且至今仍未將系爭標的返還予告訴人,其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基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又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甲○另行請求傳訊證人 黃文峰 以明瞭系爭標的之買賣為何會簽訂二份契約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