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