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全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核被告葉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及「 阿芳 」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明知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將產生不良影響,卻仍抱持僥倖心態犯下本件賭博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素行非佳及簽賭之金額達新臺幣1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簽詩3張、行動電話3支及電話簿1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為專科罰金之案件,無累犯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