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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