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添義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添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添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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