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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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本院再次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等語。惟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而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