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陳建偉 復拒絕召集會議,故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 陳世麟 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家倫 ,復無故未出席管委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 國樸 擔任代理主席,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