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茹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茹芳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行至中正路與中州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 周佑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周哲瑋周育聖 ,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上揭路口欲左轉中州路時,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鄭茹芳因上述疏失,導致其汽車通過上揭路口時,撞擊告訴人周佑任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周佑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骨折及右側膝蓋骨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乘客周育聖則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周育聖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茹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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