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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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張文臺
黃煒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至同法第36條第3項則規定,同法第36條第
1、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依前揭說明,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煒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7萬元,目前尚欠本金5,989,
788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滯納至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而相對人黃煒權於102年5月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張文臺所有,然張文臺業於102年6月7日死亡,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第45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即信託人黃煒權向其借款並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張文臺,而張文臺已死亡,故請求本院選任新受託人等語。查受託人張文臺業於102年6月7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黃煒權本得依法指定新受託人,且除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外,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其他之約定,或委託人黃煒權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等為釋明,以供本院為即時之調查,其逕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桃園縣│平鎮市│新生│1170│旱│152.50│4分之1│├───┼────┼──┼─────┼─┼──────┼────┤│桃園縣│平鎮市│新生│1170-3│旱│24.01│4分之1│├───┼────┼──┼─────┼─┼──────┼────┤│桃園縣│平鎮市│新生│1170-4│旱│12.01│4分之1│├───┼────┼──┼─────┼─┼──────┼────┤│桃園縣│平鎮市│新生│1170-7│建│171.95│全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主要│面積│權利範圍│││--------------------│建材│(平方公尺)││││建物門牌││││├───┼──────────┼──┼───────┼─────┤│986│桃園縣平鎮市○○段11│鋼筋│總面積:240.88│全部│││70-7地號│混凝│││││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土造│││││頂段441巷61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