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本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本川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本川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口徑12GAUG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口徑9mm,應予更正)制式散彈3顆後,竟未經許可將 之藏 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之床下抽屜內。嗣因舒本川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所緝獲,其即在前揭非法寄藏子彈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並自行取出受寄藏放之制式散彈3顆扣案而接受裁判。案經舒本川自首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舒本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及該局同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被告「持有」制式散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受託藏放扣案之制式散彈
3顆,是其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制式子彈,顯屬誤載,併予敘明。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並報繳其受寄藏放之制式散彈3顆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偵卷8-9頁),可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受寄藏放之全部子彈並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子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仍未經許可寄藏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寄藏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非短,暨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