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聲請人 吳志成 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關係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梁經文 梁鐵寶 梁瓊允 梁家芸 梁以辰 梁經國 梁經成 梁英明 梁巧柔 練常弘 練蘊真 許孟謙 練 常志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繼承人 梁治中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治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梁治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成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前遭被繼承人梁治中占用建屋使用,聲請人遂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2年01月13日死亡,其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上開訴訟程序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187號起訴狀、本院家事庭函稿、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梁治中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梁治中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有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梁家芸、梁以辰、梁經國、練常弘則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其餘均未以書狀為何等主張,足徵渠等均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而,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