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淑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年2月21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9月22日│民國102年9月5日│民國102年6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6456號│31058號│217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74│103年度審簡字第89│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號│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2年11月26日│民國103年1月28日│民國103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74│103年度審簡字第89│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號│9號││├───┼─────────┼─────────┼─────────┤│判決│確定│民國103年2月21日│民國103年2月25日│民國103年7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備註│2209號│5512號│1188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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