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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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5、16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移送至本院,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3日10時43許,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莉 家)沿臺北市○○區○道○號北向行駛行經19.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薛文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痛、下背部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宜院交訴卷第94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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