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士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翁士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翁士堯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側、由 林柏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士堯因此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翁士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翁士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
(偵查卷第5、30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核與證人即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林柏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2、15至19頁),足認翁士堯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翁士堯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翁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翁士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翁士堯甫飲酒完畢即騎車上路,且於下班、下課時分
行駛於交通繁忙路段,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交通用路安全,應予非難;又其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所考領之駕駛執照亦遭吊銷(偵查卷第19頁),可徵其確實漠視法令禁制,甚為可議;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所稱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子有賴照顧(原審卷第18、28頁)乙節,無法資為有利於翁士堯之量刑認定,仍應入監接受人身自由刑之拘束,以期徹底收警惕矯治之效,避免翁士堯獲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翁士堯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已高齡70幾歲,2個12歲、14歲小孩正值青春叛逆期,房屋也是租的,如果伊入獄服刑,家中沒人賺錢,經濟無法維持,伊亦已45歲,出獄後不知該如何再找工作,現已完全戒酒,希望法院能給予最後1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就翁士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恣意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翁士堯前已有
6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7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翁士堯竟猶未能記取教訓,珍惜先前獲致之輕刑寬典,反不知戒慎克制,又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本次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用路安全造成實害,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8月,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翁士堯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衡酌之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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