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DNA鑑定之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本案在證人即被害人 吳靜怡 家中廚房內菜刀刀柄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輝(下稱被告)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接觸該菜刀刀柄無疑。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毫不相識,亦無何淵源,除侵入竊盜外,亦無其他進入被害人家中碰觸到該把菜刀之可能性,卻經鑑識人員於被害人住處遭竊後,在竊盜現場所留菜刀刀柄上採集並驗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因認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住處攜帶兇器行竊之犯人;復以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論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又以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甫因犯竊盜罪而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取之1萬元,及不予沒收被害人所有之菜刀1把之依據。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菜刀上並未採集到被告指紋,是本案用以比對之樣本來
源是否來自被告即有可疑。又本案被訴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被告DNA早已於103年建檔,何以警察至106年始將被告DNA提出作為證據,其所送驗樣本是否確為被告DNA?其採集、保管程序是否無疑義?有無經調換、污染或錯置?準此,本案唯一DNA證據既有上開疑義,則不能以此直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㈡又本案依原判決所示犯罪情節,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而係
取自被害人家中廚房,並非被告所攜帶,故不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要件。另是否用以行竊,觀之犯罪事實,尚不得而知,如欲以之破壞裝有1萬元之撲滿,則顯未具行兇意圖,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要件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而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惟查:
㈠任何人只要觸摸一下物體,就會在物體表面上留下皮膚細胞
,而皮膚細胞即含有遺傳物質DNA,透過採集物體表面上留下之皮膚細胞中之DNA送驗,即得確認犯罪行為人,此稱觸摸DNA。又採集觸摸DNA之方法有擦拭法,即對於玻璃或塑膠等硬材質之物件,可使用棉布進行擦拭,使細胞沾染到布上;切割法,即對於衣物等軟材質物件,可直接將目標區域切下來;刮除法,即用刀片將衣物或棉布表面的細胞刮下來;黏附法,即使用一小塊膠帶將一塊區域內的細胞黏附下來,此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查本案DNA之採集,係鑑識人員於案發日(即104年8月6日)之隔日(即104年8月7日),於被害人遭竊之主臥室內發現原置於被害人住處廚房,且疑由犯人觸碰之菜刀一把,以棉棒轉移採集現場所遺菜刀刀柄上之DNA,可見本案係以上開擦拭法,採集犯人遺留於該菜刀刀柄上之皮膚細胞,並驗得其DNA-STR型別,復進而比對依法建檔於資料庫中之DNA-STR型別,始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依前揭說明,觸摸DNA技術僅需採集被告觸摸於物體表面後所留下之皮膚細胞,而不需採集指紋,是被告辯稱本案未採集到其指紋,是用以作為比對之樣本顯可疑非被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經鑑識人員採得犯人皮膚細胞DNA後,雖於104年8
月10日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惟比對結果卻未發現相符者,乃是因為被告前雖曾於101年6月28日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樣其口腔棉棒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然而當時尚不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建檔要件,並未就被告之DNA-
STR型別建檔以供日後比對所致。嗣被告於106年間已符合建檔要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7月27日送檢「張志輝建檔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於106年9月4日比對資料庫,始發現被告DNA-STR型別與本案上開轉移棉棒之DNA-
STR型別結果相符,因而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106年9月7日以新北警鑑字第106177221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5357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本案相關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104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68402號函說明在卷(偵字第5717號卷第39頁),可見本案迄至106年間始查悉被告涉案,係因被告之DNA資料迄106年間始經建檔成功所致。況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倘曾經強制採樣,亦非不得提出依法發給之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為己置辯,是被告辯稱其DNA於103年間即已建檔,卻遲至106年始經比對認其為犯人,進而質疑送驗樣本非其DNA云云,亦不足採。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此款加重條件之立法意旨,係本諸兇器客觀上具一定危險性,不論被告竊盜之際持用兇器時間久暫,均足以加劇其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是不問兇器係行為人自己攜帶到場,或於犯罪現場隨手拾得而持用,均核與「攜帶」要件相符。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之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雖係於竊盜地點取自被害人家中廚房而於行竊之際短暫持用,仍與「攜帶」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菜刀係取自被害人家中廚房,並非其所攜帶,又不具有行兇意圖,與攜帶兇器要件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