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惠玲明知本身已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1時48分許,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羅麗玲 佯稱:其昨晚跟救護車到臺北,因其母親臨時在臺北開刀,需要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向告訴人借貸周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被告15萬元,並向被告表示只能借半個月,告訴人即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被告將該匯款領取花用,並未依約定返還該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係因被告母親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被告怕身上沒有錢,必須有一筆錢留在身上備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其母親當時並沒有開刀,是因為其身上沒錢,是要先備用等語,復經告訴人即證人於偵訊及原審時陳稱:伊是因為被告說他母親開刀需要保證金30萬元,伊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就是利用人性的弱點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行詐騙,素行不佳,於犯後不知悔悟,矯飾強辯,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佯稱其母親開刀需要繳交保證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15萬元給被告應急,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案件如經確定,執行檢察官尚得斟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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