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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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聲請人 謝秀雅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文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秀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文華之監護人。
指定 余山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文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秀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余文華之母,余文華因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等,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余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余文華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賢德醫院 陳明俊 醫師前點呼余文華,余文華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人陳明俊醫師鑑定結果認:余文華因車禍致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3分,車禍前無特殊疾病,對叫喚無反應,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障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缺損,程度落在極重度之範圍,即完全喪失之程度,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判定余文華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
105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余文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余文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余文華未婚,其父余山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余山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余文華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余文華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余文華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余山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余山河,於2個月內開具余文華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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