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文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107年度執聲字第632號、107年度執字第3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燦(下稱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案件,其中失竊之包包、現金等物係 許澄江 拿走,但許澄江稱係 莊凱翔 拿走,請求當面對質;又許金水多次趁許澄江不在住處,破壞其住處並竊取拖板車等,許金水當初係為攻擊我,自己卻不小心跌倒,並非受刑人傷害所造成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
7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9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
2年9月(依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依附表編號1至
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8、9之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稱事實,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