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郭宥彤 被上訴人 郭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於民國96年間去世後遺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上訴人居住,至上訴人結婚為止;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售、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因任何事由違反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訴人結婚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且於97年4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期間,被上訴人屢以細瑣事由刁難,甚且多次利用上訴人外出之機會,以非法之方式進入上訴人獨立使用之系爭房屋3樓起居範圍,並關閉系爭房屋3樓總電源開關、瓦斯設備、冰箱電源,致使上訴人深夜返家無法立即開啟照明設備,置身黑暗中險象環生。上訴人所有之冰箱亦因被上訴人蓄意中斷電源,至上訴人返家發現後始復電,導致冰箱內之食物已因停電時間過久而生變腐壞。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約定,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嚴正抗議,被上訴人依然故我未見收斂,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10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自同年11月5日起另行租屋居住,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結婚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6,000元,截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屆清償期者共計3個月,又兩造於101年1月4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對已屆期之債務拒絕履行,可見其就未屆期之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每月5日為履行期,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結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結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提議兩造共同分擔公用冰箱之更換費用,未曾關閉系爭房屋3樓之總電源或冰箱電源,亦未刁難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未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其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101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結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於96年間去世後遺留系爭房屋
,兩造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上訴人居住,至上訴人結婚為止;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售、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因任何事由違反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賠償上訴人6,000元至上訴人結婚為止,且於97年4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㈡上訴人原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現已遷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上訴人?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期間,被上訴人屢以細瑣事由刁難,甚且多次利用上訴人外出之機會,以非法之方式進入上訴人獨立使用之系爭房屋3樓起居範圍,並關閉系爭房屋3樓總電源開關、瓦斯設備、冰箱電源,致使上訴人深夜返家無法立即開啟照明設備,置身黑暗中險象環生。上訴人所有之冰箱亦因被上訴人蓄意中斷電源,至上訴人返家發現後始復電,導致冰箱內之食物已因停電時間過久而生變腐壞,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約定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0年4月11日下午6時14分與被上
訴人通話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對於譯文內容雖無爭執,惟以: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係欲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侵害其隱私權,故不同意上訴人帶人進入系爭房屋裝設,並未拒絕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為辯。觀之錄音譯文,上訴人稱:「我要裝監視器啊」、「我要裝在我的房間啊」、「明天我可以帶師傅進去裝我的監視器嗎?」,被上訴人稱:「為什麼我的房子要給你裝監視器啊?」、「我為什麼要讓你進來啊」、「我不允許你在房(屋)給我黑白裝黑白挖洞」、「我為什麼要讓你進來,我不在家,你都不能給我進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該次通話,主要係為了進入系爭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乙事。上訴人雖謂其係欲在房間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云云,然兩造本件爭執起因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非法侵入其獨立使用之系爭房屋3樓起居範圍,則上訴人裝設監視錄影器材設備目的應係要監視其房間門口之動靜,用以蒐集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之證據,要無可能僅裝設於上訴人使用之房間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欲在其房間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受阻之情,嗣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上訴人通話,並側錄通話內容,此舉之動機是否單純僅係準備將監視錄影器材裝設於房間內,已值懷疑,難以遽信;又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固然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提供上訴人居住,然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已逾越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3樓之範圍,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示意圖,上訴人僅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其中1間房間,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其他空間之機會,上訴人於系爭房屋3樓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亦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要難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材而不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即認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形。
⑵至於兩造於通話時被上訴人稱:「電錢是使用者付費,
我賺錢納的,我為什麼要給你接電啊」等語,固有要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亦應負擔電費之意。惟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如電費、水費),應由何人負擔,依系爭約定之文義,確屬未明,然系爭房屋之電費,既有部分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所生,被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尚與誠信原則無違,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何刁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云云,尚非可信。
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0年3月2日、3月10日拍攝之
照片所示,瓦斯桶與管線雖未連接,然並無證據證明此乃被上訴人所為,況且,瓦斯桶仍放置於廚房,與管線連接並無重大困難,要難認被上訴人有刁難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上訴人?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結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
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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