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六罪(均累犯,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從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於案發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毫無脫匿刑責之舉,為此懇請鈞長哀憐體恤上訴人一時之過,能降低罰金,使上訴人能順利繳納,以茲自新改過云云。然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因認上訴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惟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命其補正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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