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8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883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得1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
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3年11月23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