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第6740號及第67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藥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藥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88年度毒聲字第7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1月23日、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
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一)97年7月2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復於同年8月5日傍晚,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97年8月6日晚上,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再次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贅載另於97年8月7日13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7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同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8月7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及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藥勺1支、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此間均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各呈毒品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CH/2008/71058、CH/2008/802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藥勺1支、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且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34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因於88年間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於
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或「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且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藥勺1支、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