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譚慶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譚慶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頭燈貳組、新臺幣伍佰元、輪胎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譚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清賢 經營之俊發輪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撬開鐵窗後,由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存摺5本、印章4顆、釣魚頭燈2組及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並接續於同日6時許,以相同之方法侵入上開地點後,竊取輪胎8條(價值共約1萬84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華清賢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譚慶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8頁、第235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清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第68至6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7691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監視器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8至13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釣魚頭燈2組、現金500元、輪胎8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存摺、印章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存摺經掛失、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印章則無法供本人以外之人使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