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羽蓁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
106年4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咖啡包內飲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43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羽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0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物檢驗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4.43公克,驗後淨重4.4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該中心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4號、103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同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孕在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4.43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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