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宏謙被告薛德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宏謙部分撤銷。
廖宏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宏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被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 呂坤銘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前往中國大陸深圳、香港地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且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旺城 、 李俊川 、 林富蓮 ,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廖宏謙申辦之人頭金融帳戶。
二、薛德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被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坤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申辦時間,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且旋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6萬元之報酬。嗣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陳幸忠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佯稱其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薛德崇申辦之人頭金融帳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陳旺城、林富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宏謙、薛德崇(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旺城、林富蓮、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川、陳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80至84、96至101頁)、陳旺城遭詐騙之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俊川遭詐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林富蓮遭詐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幸忠遭詐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85至186、188、193至194、202至2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8986號偵卷第27頁、23180號偵卷第55頁)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被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呂坤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廖宏謙就附表一所為、被告薛德崇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宏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係基於同一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廖宏謙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旺城、李俊川、被害人林富蓮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廖宏謙部分):
1.原審以被告廖宏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被害人陳旺城於105年9月13日匯款金額應為250萬元,有陳旺城遭詐騙之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警卷二第185頁反面),並經陳旺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警卷二第18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原判決附表記載為350萬元,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因被告廖宏謙已與被害人林富蓮以40萬元成立調解即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理由2.)。檢察官依被害人陳旺城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廖宏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陳旺城匯款金額認定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宏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廖宏謙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8萬元之報酬,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應受刑罰非難,兼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廖宏謙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廖宏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富蓮調解成立,目前按期給付中(原審卷一第135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害人林富蓮求情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未婚(原審卷一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宏謙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始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指明。
2.沒收部分: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廖宏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陳,其總共拿到8萬元之報酬(警卷一第65頁、28986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09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林富蓮成立民事調解後,有依調解內容按月償還3000元,目前為止已償還2萬4000元(本院卷第111至117、153頁),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萬6000元為被告尚未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查本件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6000元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既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5萬6000元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㈤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薛德崇部分):
1.原審以被告薛德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德崇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獲得報酬,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薛德崇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薛德崇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國中肄業、現從事○○○、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德崇因本案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原審卷一第206頁正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薛德崇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依被害人陳幸忠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申辦帳戶者│申辦時間│├───┼─────┼───────┼──────────┼─────┼────┤│陳旺城│105/9/13│新臺幣250萬元│香港恆生銀行帳號│廖宏謙│105/9/9││├─────┼───────┤000000000000號帳戶│││││105/9/14│新臺幣500萬元││││├───┼─────┼───────┼──────────┼─────┼────┤│李俊川│105/12/12│美金3萬元│香港渣打銀行帳號│廖宏謙│105/9/9│││││00000000000號帳戶│││├───┼─────┼───────┼──────────┼─────┼────┤│林富蓮│105/12/7│港幣17萬7425元│中國銀行帳號│廖宏謙│105/9/26│││││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申辦帳戶者│申辦時間│├───┼─────┼─────┼─────────┼─────┼─────┤│陳幸忠│105/10/31│美金5萬元│香港恆生銀行帳號│薛德崇│105/10/17││├─────┼─────┤000000000000號帳戶│││││105/11/1│美金16萬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