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詩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詩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詩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0│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6││││5號│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事實審││147號│37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107年2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判決││147號│37號│││├────┼──────────┼──────────┼──────────┤││判決│106年9月25日│107年3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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