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