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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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為民國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因本件行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異議後業經駁回異議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4號裁定在卷足憑。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承認確實有喝酒,但是被警察攔下來之後,警察只有叫伊吹氣,沒有配合其他的動作,也沒有讓伊喝水,且因為伊在生產寢具之上市公司工作,希望不要留下前科紀錄,請求判決緩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公益團體臺灣世界展望會,以資助國內兒童,有現金收入憑證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請求判決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7 號判決(94.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5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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