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6號卷宗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詹承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若芸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為
取得報酬,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欺行為,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
所有,俱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0714號被告詹承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時日,經由友人「 盧凱恩 」之介紹,得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租用帳戶,竟透過「盧凱恩」與對方連繫後,約定代價為提供1本存摺每半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臺中市○○區○○路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若芸後,向吳若芸佯稱有投資機會,吳若芸依其介紹之網頁操作後,並陸續加入LINE暱稱「 孫志斌 」、「威爺」等人,渠等稱吳若芸若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匯款云云,吳若芸因而陷無錯誤, 依渠 等指示,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匯款1萬元、7萬元至詹承龍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若芸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詹承隆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吳若芸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半年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