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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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簡鴻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參與 李重邑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罪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凡夫俗子」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簡鴻翔、李重邑、「凡夫俗子」等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鴻翔依「凡夫俗子」指示,於107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領取 李順吉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李順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在不詳地點交回不詳成員;再由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
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垂珍 ,佯稱係江垂珍之妹、急需借款云云,致江垂珍陷於錯誤,江垂珍遂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張犁郵局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手續費)存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簡鴻翔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復由簡鴻翔依李重邑指示,於107年11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號附近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其隨即於107年11月5日14時38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之期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臺中市○區○○○街○○號1樓全家超商梅亭東店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5萬元(不含手續費),放在不詳地點交回李重邑清點確認後再集中交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垂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垂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簡鴻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19797卷第27至29頁、偵21530卷第46至48、104頁、訴卷第85至87、97、13
8、144頁),核與證人李順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重邑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簡永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25至27、49至51頁、偵6169卷第33至34頁、偵21530卷第125至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垂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至37頁),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代收明細表、EC進退貨驗收彙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貨便查詢資訊各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6、56至68頁、偵6169卷第14
5至147頁、偵21530卷第71至73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重邑、「凡夫俗子」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存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30萬元,且其中15萬元係由
被告提領。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伊領完後依李重邑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他租屋處附近,李重邑說他會再過去拿等語(見偵21530卷第47頁),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惟被告因本案分擔領取存摺、提款卡包裹工作之所得報酬係
1千元,另分擔提領款項工作之所得報酬係3千元,分別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19797卷第28頁、偵21530卷第104頁、訴卷第138、144頁),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合計4千元之所得(計算式:1千元+3千元=
4千元),而此部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可供連結微信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1530卷第46至47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提款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