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號聲請人 蔡如宜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 郭錦興 (33年10月1日歿)共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郭錦興死亡時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甲○○為郭錦興之再轉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其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甲○○於訴訟中死亡,聲請人遂聲請以其子女 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 承受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在案。然聲請人辦理分割登記時,經稅務機關告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子女已拋棄繼承,因而被繼承人再轉繼承郭錦興之遺產變成無人繼承,依法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郭錦興之遺產之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78號判決影本、郭錦興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曾江淑英江志宗江沛縈 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2紙、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曾江淑英、江志宗、江沛縈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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