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鋅霏選任辯護人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第27251號、第324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鋅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鄒鋅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擴增「特定犯罪」之類型,惟刑法
第339條於該條修正前、修正後,均屬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169萬5,000元,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洪玉華 、 林育地 、 施美玲 及被害人 楊富傑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交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之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83-84、143-144、149-150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29-30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詳如前述),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伊獲得報酬1萬9,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1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已分別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第27251號、第32409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
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1份及113年8月16日調解筆錄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