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男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相同)。查乙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主觀上固不知乙
實際上未滿12歲,然乙已在遊戲聊天室告知被告其為14歲(見偵卷第28頁),被告可預見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認知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外觀上雖有多次引誘乙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認乙為14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本件被告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亦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上開規定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引誘乙拍攝性影像行為實施,惟乙未拍攝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基上,顯見其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
1.被告以行動電話引誘乙拍攝性影像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行動電話無乙性影像之內容,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路○○○○○○○○○○○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加為好友,並要求A女以ID加入其LINE暱稱「韋」為好友聯繫。甲○○明知A女尚未滿18歲(A女在遊戲聊天室中告知為14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47分許起至21時26分許止,以提供遊戲幣貝殼幣為由,接續利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給甲○○觀看,幸A女尚未依甲○○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即因A女之母發現甲○○與A女之聊天記錄,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而未遂。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敬杰 於警詢之證述其有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申請網路使用,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是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於網路遊戲聊天室及LINE之聊天記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成年仍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事實。4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日函覆「棠x」之IP登入紀錄、IP用戶資料查詢單各乙份被告使用其兄陳敬杰申請之網路打玩「傳說對決」遊戲並利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多次留言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