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德福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2樓內之沙堆、木棧板、帆布、水桶及尚未施作之磁磚(不包含已施作隆起之磁磚)等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磚及編號B所示之沙堆及水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門口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內之沙堆、木棧板、帆布、水桶及尚未施作之磁磚(不包含已施作隆起之磁磚)等工程材料及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磚及編號B所示之沙堆及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清除返還之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萬5,000元,原告並於109年7月22日給付定金91萬9,5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任意停止工作且作輟無常,致系爭工程遲滯,並自109年10月14日起擅自停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台中旱溪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繼續將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均係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06萬5,000元,而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3分之2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67萬8,133元,扣除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給付被告之定金91萬9,5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5萬8,633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第1次向原告請款97萬1,030元時,原告卻拒絕付款,並對被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始自109年10月14日起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係因原告拒絕付款始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並非任意停止工作,亦無作輟無常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且於原告如數付款前,被告得繼續將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如被告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見本院卷第31頁)。
2.經查,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即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拒絕付款,始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如何分部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足見被告確自109年10月14日起,任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
3.又系爭工程雖未約定完工期限,然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故該解除約款應係以原告之認定為據。另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完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被告辯稱其自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停工之日止,共90日,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3分之2以上(見本院卷第189頁),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可完工之相當期間,應為135日(計算式:90日/2×3=135日),是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9年11月底前即可完工。然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任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顯未能如期於109年1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復於110年1月4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催告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該函並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任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將使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4.從而,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任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且自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已歷時182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堪認系爭工程確因被告任意停止,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停擺,而有不能如期完工之情形。是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2樓內之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亦無以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占有系爭房屋,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2樓內之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2樓內之系爭工程材料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06萬5,000元,而反訴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267萬8,133元,扣除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給付反訴原告之定金91萬9,5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8,6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9條、第30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8,6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應分部給付報酬,反訴原告應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又反訴原告未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提出單據請款,係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反訴原告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行提出估價單及明細表。然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經反訴被告檢查合格,且就反訴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反訴被告均有爭執,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175萬8,633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後支付反訴原告承包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是反訴原告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且經反訴被告檢查合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完工明細表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27頁、第269頁、第297至309頁),然上開估價單及完工明細表均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反訴被告簽認,尚難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且經反訴被告檢查合格。又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然就反訴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及數量,均無法單憑上開照片為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所示之工程項目,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據。另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僅概略約定各項主要工程之報酬,並未約定各項工程應施作數量及單價,有系爭契約所附109年7月17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亦未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逐項確認報酬之金額,足見兩造並未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之報酬數額有合意,而此部分既係由反訴原告主張權利,自應先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為何,亦未敘明其製作上開估價單及完工明細表所列金額之依據,難認反訴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2.從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數額,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業經反訴被告檢查合格,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萬8,633元,應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反訴被告於必要時得中止系爭工程之進行,然已完成之工程應按原訂單價結算。惟反訴被告並未停止系爭工程,係反訴原告任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萬8,633元,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9條雖約定,反訴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然就各期應如何付款,則未有何具體約定,應僅為制式之例稿內容,尚難認兩造確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期付款。況該約定係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之損害,亦非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萬8,63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9條、第3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萬8,6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
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系爭房屋一樓1地板及牆面打除清運209㎡560117,040元2木板拆除清運66.87㎡76050,821元3板模、鋼筋、混泥土、墊高、封冷氣口96,856元4防水工程136.31㎡29039,529元5泥作牆面打底145.17㎡760110,329元6貼壁磚136.31㎡1,500204,465元7貼地磚121.79㎡1,670203,389元系爭房屋二樓8地板、牆面及木板打除清運204.29㎡560114,402元9墊高、防水74.49㎡29021,602元10泥作牆面打底24㎡76018,240元11貼壁磚、地磚24.57㎡1,67041,020元系爭房屋三樓12地板及牆面打除清運84.58㎡56047,360元13封冷氣口16,000元14泥作打底31㎡76023,560元15防水工程31㎡2908,990元16貼壁磚、地磚31㎡1,50046,500元系爭房屋四樓17地板及木板打除72.13㎡66047,600元18防水工程60㎡29017,400元19貼地磚60㎡1,670100,200元20屋突做PU18㎡76013,680元21鋁窗嵌縫修補(1-4樓)35,000元雜工部分221-5樓油漆846.52㎡130110,048元23西工(鐵皮屋頂、採光罩、防盜窗)509,221元24水電(1-5樓更換舊電線及其他)210,060元25鋁窗426,061元26處理神明廳6,000元27流理台定金42,760元總計2,678,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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