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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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鳳倫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600毫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未繫安全帶,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