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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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13,679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繳交房屋貸款,根本無力負擔分80期,利率為6.88%,每月應繳金額47,516元之協商方案。上揭協商金額顯非聲請人可負擔,然當時迫於無奈仍勉強接受協商,致使協商成立又因無法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房屋貸款23,000外,尚有自己生活費、交通費及一家4口伙食費、保險費、水電費等生活開銷約需57,798元。而聲請人除薪水收入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本件聲請人為公務人員,每月固定收入高達65,000元,足見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故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毀諾。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業於97年10月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分132期,利率0%,按月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