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高瑞宏 被上訴人 高銘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5、503至51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