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B42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千400元以上4千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7分,在臺北市市○○道與台北車站北側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改正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XB4273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B4273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號牌是自然褪色,並非自己塗抹污損所造成,伊於97年5月21日至北區監理站驗車時,檢驗人員也未表示號牌有問題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11月27日經警舉發時,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洪協平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在市○○道與台北車站北側攔檢到受處分人的營業小客車,當時在公車專用停靠區,我看到本件營業小客車的車牌有異樣,所以才攔檢,我先看到前車牌有刷白的狀況,後來繞到後面,看後車牌也是同樣的狀況,我有拍照採證;受處分人當場有表示他的車牌是自然褪色,但我在現場有告知受處分人,如果沒有以外力或其他方式,一般自然褪色不會這樣誇張,依經驗法則,一般洗車不可能將車牌顏色褪掉,更不可能褪得這麼徹底,且車牌是以烤漆方式製作,不可能有這樣的自然褪色情況發生,我們合理懷疑受處分人是否要規避超速、肇事逃逸等違規責任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97年11月27日彩色採證相片2紙可憑,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車號牌是自然褪色,且伊於97年5月21日驗車時,檢驗人員也未表示號牌有問題云云。惟查,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號牌,原紅色數字均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且褪色與未退色部分之色差極大,顯難認係同面車牌號碼經相同日曬雨淋之狀況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號牌係自然褪色而非人為塗抹污損,顯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雖於97年5月21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定期檢驗,經檢驗號牌完好,符合標準,判定合格等情,有臺北監理處98年3月13日函,及受處分人庭呈之車輛檢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該檢驗日期97年5月21日,距離本件舉發日期97年11月27日,已半年有餘,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於此半年期間有塗抹污損號牌之情形,此節尚難茲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改正等情,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