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聿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聿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聿凌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2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具狀拒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5日具狀陳稱:伊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因經濟因素無法常回臺灣,如於緩刑期間需要報到則有困難,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爰審酌上揭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向前開檢察署陳明其因工作、居住地點及經濟因素,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即已明示其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