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陳家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222號、第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販賣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販賣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對象。㈡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大隊,於105年7月4日9時許,在己○○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7.7210公克、驗餘淨重共17.6143公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
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
406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林○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4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77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98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08頁至第21
1頁、第21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7210公克、驗餘淨重共17.6143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9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2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行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少年,惟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故意對少年犯罪,即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等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等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己○○於105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而使檢察官認為楊○○有相當犯罪嫌疑進而發動偵查並循線查獲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戊○○兆福105偵20222字第313416號函、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165-1頁至第165-5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己○○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雖與被告己○○共同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丙○○之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丙○○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甲○○1人,次數僅1次,數量僅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且被告丙○○收取證人甲○○所交付用以抵償毒品價款之價值200元中獎發票1張後已再將該發票轉交給被告己○○,被告丙○○本身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丙○○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增加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參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㈡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l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⒋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7.7210
公克、驗餘淨重共17.6143公克),為被告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且用於本案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係供被告己○○、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本案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
、300元、2,000元、價值200元之中獎統一發票1張,分別係被告己○○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6所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己○○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丙○○之
主文項下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6個、布偶1個、粉紅色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及現金9,000元,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但與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現金9,000元為伊自己另外賺的錢,跟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1│104年3月至│己○○位在新北│林○世│己○○以500元之價格,│││6月間某時│市○○區○○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住處內││他命約0.4公克給少年林││││││○世,並收取500元價款││││││。│├──┼─────┼───────┼────┼───────────┤│2│105年5月26│己○○當時位在│甲○○│己○○經以其所有之門號│││日18時33分│新北市樹林區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後當日某時│義路202號3樓││甲○○電話聯繫後,於左││││住處樓下││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給甲○○,並收取500元││││││價款。│├──┼─────┼───────┼────┼───────────┤│3│105年6月4│新北市三峽區隆│甲○○│己○○經以其所有之門號│││日20時50分│恩社區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後當日某時│││甲○○電話聯繫後,約定│││許│││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給甲○○,並命││││││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販賣地點進行交易││││││,丙○○抵達後將所攜帶││││││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甲○○,惟因││││││甲○○所攜帶現金不足,││││││僅能收取甲○○所交付價││││││值200元之中獎發票1張││││││作為對價抵償毒品價款,││││││丙○○再將該發票轉交給││││││己○○。│├──┼─────┼───────┼────┼───────────┤│4│105年6月8│己○○當時位在│丁○○│己○○經以其所有之門號│││日12時57分│新北市樹林區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後當日某時│義路202號3樓││丁○○電話聯繫後,以50│││許│住處樓下││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給丁○○,並收取50││││││0元價款。│├──┼─────┼───────┼────┼───────────┤│5│105年6月9│新北市三峽區隆│丁○○│己○○經以其所有之門號│││日14、15時│恩社區1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丁○○電話聯繫後,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給丁○○,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惟因丁○○所││││││攜帶現金不足,僅收取30││││││0元價款。│├──┼─────┼───────┼────┼───────────┤│6│105年6月10│己○○當時位在│丁○○友│己○○經以其所有之門號│││日17時48分│新北市樹林區大│人即某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後當日某時│義路202號3樓│實姓名年│過丁○○與「 阿泉 」電話│││許│住處樓下│籍不詳自│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稱「阿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男子│給「阿泉」,並由丁○○││││││派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給己○○,己○○則交付││││││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由甲○○││││││轉交「阿泉」。│└──┴─────┴───────┴────┴───────────┘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即如附表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編號1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㈠│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即如附表一│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即如附表一│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編號3所示│七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中獎統一發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㈠│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即如附表一│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4所示│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㈠│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即如附表一│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5所示│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㈠│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即如附表一│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6所示│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柒點陸壹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