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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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9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禹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2年10月15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未帶證件又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為警帶回調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鳥松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被告於100年9月1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6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另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係於東成分監服刑等節,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再者,本案於本院轄區內並未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施用毒品,要難逕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非被告犯罪地,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